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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诚信建设(六)——以案明纪·科研经费使用违法案例
2025-05-27 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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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一系列优化科研经费管理的改革措施,建立以信任为前提的科研管理机制,扩大科研人员经费管理自主权,充分调动了科研人员积极性,激发了科技创新活力。但是,也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科研腐败现象,套取、挪用、贪污科研经费行为时有发生。希望广大教职工准确把握科研经费管理的政策文件规定,遵守科研伦理道德,提升规矩意识、红线意识,确保经费全部用于项目研究工作。

一、典型案例

案例:原山东某大学陈某某套取科研经费案

审判结果: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5万元;二审以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案件回顾2011年上半年,陈某某利用审批科研项目经费的职务便利,安排研究所负责经费报销和试剂采购工作的实验师耿某虚开发票套取科研经费,耿某将套取的科研经费60.274万元存入个人账户。

2011年底至2012年初,陈某某以耿某和副教授黄某某的名义成立公司,2012年6月,耿某从其个人账户中取款50万元,用于成立公司,2015年2月该公司注销登记。于2015年7月将50万注册资金瓜分,其中陈某某分得30万元。

案例:原北京某大学肖某冒领课题费案

审判结果:认定肖某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学校管理存在问题,终审以贪污罪对肖某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回顾2007年5月,肖某拿到一家部级单位的翻译研究项目,并担任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费15万元。2008年4月,肖某从所在学院办公室工作人员那里拿到28名学生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后,从2008年5月至12月以这28名学生的名义分7次领取劳务费共计82400元。 根据该项目经费使用规定,该项目的劳务费只能支付给课题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临时聘用人员,而作为学校教师,肖某无权领取劳务费。2011年7月,肖某以涉嫌贪污罪被立案侦查。

案例:原北京某大学宋某某冒领科研经费案

审判结果:以犯贪污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案件回顾:宋某某在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借用亲友、老乡等5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设账户,并以5人为“校外劳务人员”身份,签订虚假劳务合同,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中央财政资金68万元(税后实际所得人民币571200元)据为己有。伪造劳务人员名单,虚报劳务费用81.6万元,分别转入6个存折,并从中提出32.6万元购买理财产品。

、党纪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实施上述行为,以贪污论;与前两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依据贪污数额及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不同刑罚,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党员受刑事责任追究,党组织依司法判决等给予党纪处分,公职人员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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